河北雄安新区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序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改革创新雄安新区人口服务管理,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北雄安新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指导意见》《关于支持河北雄安新区深化户籍和人口管理制度改革创新实施方案》《关于雄安新区深化户籍和人口管理制度改革创新实施意见》等政策,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结合雄安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雄安新区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有人在雄安新区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雄安新区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非雄安新区户籍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一)在雄安新区居住半年以上,并具备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
(二)属于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转移人口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证件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学校等,应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工作。
第七条 非雄安新区户籍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近期相片;
(二)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证明材料之一。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其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对符合申领条件、材料齐全的,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在居住证签发或签注每满1年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中止居住证使用;按规定签注后恢复使用。
第十一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十二条居住证登载信息发生变化、损坏难以辨认或丢失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换领或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三章 权益和保障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和雄安新区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和雄安新区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积分管理
第十六条 雄安新区实行居住证积分管理制度。
公共服务部门应建立健全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明确各项指标的项目、标准,并根据雄安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领居住证后,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公共服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申请核定居住证积分。
申请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公共服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申请变更居住证积分。
公共服务等相关部门应共享与居住证积分指标相关的信息,为申请人申请核定、变更积分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公共服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定申请人积分,并为居住证申请人提供积分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居住证积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享有相应的住房保障、养老服务、学前教育等公共服务及相应的福利待遇、办事便利。符合雄安新区积分落户条件的,可申请在雄安新区落户。
公共服务等相关部门应规定居住证积分享有公共服务的具体项目、办理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