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其本人累计缴费时间长短的不同,划分为三个档次:
1累计缴费时间在1年以上5年以下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12个月;
2累计缴费时间在5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最多可领取失业保险金18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在10年以上的,最多可领取失业保险金24个月。
根据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不能理解的是,已经支付了上述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在具体操作上,各地可以在同一水平内,根据失业保险金缴费期限的长短,拉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缺口。如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在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将增加两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至于具体等级的划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照18个月和24个月的规定,具体等级也可以划分。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不尽相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存在一定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条例》对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缴费年限划分得太细,在具体实施中很难操作。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条例》并没有对享受待遇的期限和缴费年限进行详细划分,而只是确定了一个大原则。
该条例改变了1993年《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即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而不是根据失业前的累计缴费时间来计算享受期。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将支付义务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紧密结合起来。缴费时间越长,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越长。不按规定缴费的,在计算缴费期限时应进行相应扣除,这是增强劳动者缴费意识的重要手段;二是允许以累计缴费时间总和作为确定享受年限的标准,有利于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失业前多次更换工作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这种精神更能体现出来。从这个角度看,也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促进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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