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
现将《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通知》(计办经调[1999]34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通知
计办经调[1999]3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要求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予以明确,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现通知如下:
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将行政性收费纳入价格管理范围。199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将价格执法主体调整为价格主管部门,同时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即行政性收费做了原则规定。由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是一种特殊的价格形式,情况比较复杂,收费不合理的现象也比较突出,目前正处于清理、整顿、改革阶段。按照《价格法》的规定,国务院正在制定国家机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因此,在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前,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查处国家行政机关违法收费行为。价格主管部门是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价格执法主体。地方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后,依照其规定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来源: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