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在集中招标采购中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我市医用耗材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中的价格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用耗材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价(医)字[2002]424号)规定核定中标品种的零售价格。在公布中标结果的同时,须将所有中标品种的原进价、中标价格、零售价格按照规定格式(详见附件)报我委备案。
二、药品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价(医)字[2002]165号)规定,将所有中标品种上报我委,由我委统一核定并公布中标临时零售价。
三、各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对医用耗材、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中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备案表
附件:
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价(医)字[2002]165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在总结近一年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践的基础上,对《北京市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作了必要的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北京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京价(医)字[2001] 155号)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二OO二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北京市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招标采购药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于政府定价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投标人)不得高于政府制定公布的最高零售价和在北京市物价局备案的零售价投标。高于政府定价投标的自动废标。
市场调节价药品由生产企业自主定价。投标人应以在本市销售的实际价格投标报价,不得虚高定价投标。
第四条 投标人不得采取低于成本价格投标等不正当行为竞标。
第五条 投标药品由医疗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政府的药品价格政策规定进行审核。不符合有关价格政策规定的药品不得进入评标范围。
第六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评标过程中应遵循质量第一的原则,在保证药品质量及投标人履约能力前提下,按照药品质量价格比等因素评标。
第七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候选中标药品的中标价等有关材料,按照统一要求格式(详见附表)填写,上报市物价局。对逾期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对于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由市物价局按照中标价与原进货价之间的价差大部分让给患者的原则核定临时零售价。让给比例根据价差大小实行差别比例。对于中标的市场调节价药品,按照适当考虑医疗机构合理利益的原则,以中标价顺加差别差价率核定临时零售价。
第九条 为鼓励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低价药品,中标的低价药品的价差全部留给医疗机构。
第十条 市物价局在受理上报中标药品资料15个工作日内,制定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在合同采购期内,应执行北京市物价局核定的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不得突破。中标药品在未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也应按临时零售价执行。
第十二条 各医疗机构应做好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的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在合同签定的中标价之外再向投标人收取其他折让折扣。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招标服务费用,按国家计委和北京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来源: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