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劳服字第335号
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社会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参照试行。在试行中有何意见,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 北京市城镇社会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加强城镇社会劳动力管理,是贯彻中发〔1981〕42号文件精神和中央对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促进社会安定团结、统筹劳动就业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劳动部门要本着"管而不死,活而不乱,方便用工单位"的原则,与各方面密切配合,认真搞好这项工作。
第二条 城镇社会劳动力管理工作的对象是:具有本市正式城镇户口、年满十六周岁至男性五十五周岁、女性四十五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待业人员,管理重点是十六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的待业青年。
第三条 城镇社会劳动力由各级劳动部门统一负责管理,业务上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市、区(县)、街(镇)劳动部门都要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要按京革发〔1979〕265号、京政办发〔1980〕85号、8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精神调剂、充实必要的专职干部,做好城镇社会劳动力管理工作。各区(县)、街(镇)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不敷应用时,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配备人员,其费用从劳动服务公司的收入中列支。各部门、各单位也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第四条 城镇社会劳动力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执行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管理城镇社会劳动力;
(二)按照党的就业政策,向需要劳动力的部门、单位输送城镇社会劳动力;
(三)与有关方面配合,共同做好城镇社会劳动力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第五条 搞好城镇社会劳动力的登记、统计工作。各街(镇)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要按照市、区(县)劳动部门的要求,对本管区有正式户口并要求就业的城镇社会劳动力逐个进行登记,并建立、健全城镇社会劳动力登记、建卡的管理制度(城镇社会劳动力登记表附后)。各级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要按照市劳动局、统计局的要求,准确地、及时地搞好城镇社会劳动力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搞好城镇社会劳动力的档案管理工作。凡要求就业的城镇社会劳动力的档案,与户口核对一致后,由本人户口所在街(镇)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凡被国营、大集体单位正式招工、应征入伍、升学以及被城市生产服务合作社、劳动服务公司、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等单位所办的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新集体经济组织转为固定工的,手续完备后,档案即随本人转入录用单位,不再作为城镇社会劳动力管理对象。领取营业执照正式营业的民办集体成员和个体劳动者,档案由户口所在街(镇)有关部门另行管理。
第七条 各级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要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计划和单位需要做好国营、大集体单位招工的介绍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发展集体经济、临时安置城镇社会劳动力或城镇社会劳动力从事个体经营的,都必须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镇)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情况变更时,亦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以免造成管理工作的混乱和被动。招聘城镇社会劳动力做临时工的单位,必须经本人户口所在街(镇)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即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书),并按规定(临时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至十五)缴纳管理费。各部门、各单位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劳动服务组织,组织职工待业子女为本部门、本单位从事劳动服务并经街(镇)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备了案的,可以不作为从社会招聘临时工对待,可以不向街(镇)缴纳临时工管理费。
第八条 城镇待业青年临时安置后,又被国营、大集体或新集体企事业单位招为正式职工的,在临时安置单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由本人户口和档案所在街(镇)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审批。工龄审批程序是:待业青年在每一安置单位工作结束后,由安置单位负责(个体工商业户中的城镇青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填写《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样式附后),报待业青年户口和档案所在街(镇)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盖章后有效,并装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城镇社会劳动力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临时安置和被街道派出做临时工的人员的政治学习和思想教育工作,主要由所在单位负责。在家闲散的人员,主要由街(镇)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和居委会共同负责。对于犯过错误的城镇待业人员,各有关部门都要积极热情地开展帮教活动,对他们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转化工作鼓励他们进步;在安置就业工作中要注意政策,不要歧视。
第十条 城镇社会劳动力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服从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的管理。对在劳动、学习和其它活动中表现积极和做出了优异成绩的,各级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应给予表扬和鼓励。对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各级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各级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和各单位在执行中,可以根据本办法精神因地制宜地制定实施细则。我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一致的继续执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各级劳动部门要注意总结经验,以不断充实、完善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