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8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

  伪造、涂改、转借开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业执照。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价格管理和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附:《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十四条第五项:伪造、涂改、转借开业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业执照。

  第十五条: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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