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社保发〔2024〕1号
各区社会保险基金(事务)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保障中心、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相关参保单位:
根据社会保险业务调整,现更新印发《北京市市场主体歇业社保经办服务指引2.0版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2024年4月1日
附件
北京市市场主体歇业社保经办
服务指引2.0版本
一、总纲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切实规范市场主体歇业社保经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服务指引。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北京市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在办理歇业备案后,适用本社保经办服务指引。
第三条 市场主体进行歇业登记后,不继续缴纳参保职工社会保险的,应及时完成职工社保减员信息登记。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二、服务事项
(一)社保减员
第四条 对于已参加社会保险、目前处于正常缴费状态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办理职工社保减员。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通过北京市企业服务e窗通平台、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北京医保公共服务平台或参保所在区经办机构前台办理社保减员。
第六条 网上办理减员无须提交材料。前台办理需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登记业务申请表(单位)》加盖公章的纸质版。
(二)按时足额缴纳社保
第七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公布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要求,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按时完成工资申报和缴费。
(三)未足额缴纳补缴(2023年12月前的社保费)
第八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若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发生欠费的单位需要办理欠费补缴的,用人单位通过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北京医保公共服务平台申报或携带《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业务申请表(单位)》加盖公章的纸质版到社保经(代)办机构申请办理补缴业务。
第十条 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办理补缴业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2011年7月前社会保险费的,需要行政部门审批材料。补缴2011年7月(含)后社会保险费,且补缴累计不超过3年的,通过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上传材料由社保后台审核办理或到窗口提交。
第十二条 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需要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第十三条 2023年12月(含)后的社保欠费,如需办理欠费补缴的,按照《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办理。
第十四条 原则上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不办理职工社保关系增员业务,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本服务指引相关内容由北京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解释。